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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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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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9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认识。次年9月,吴某某与其前夫陈某某离婚后,搬到李某某家中与其未婚同居。在同居生活期间,二人因感情及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7年11月,吴某某离开李某某家后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李某某认为吴某某在其家生活期间,自已在感情上受到欺骗、经济上受到损失,遂心存怨恨,产生报复吴某某的想法。
2018年2月18日21时许,李某某从吴某某前夫同村村民潘某某处得知,陈某某屋内有人,判断可能是吴某某回老家了。当晚23时许,李某某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驾驶自已无牌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赶到陈某某家附近后,步行至陈某某家大门院墙外,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进陈某某院子里,致院内二楼玻璃破碎发出响声。居住在屋内的陈某某大哥陈某2听到动静后,持手电来到大门口查看,李某某误认为是吴某某,上前与陈某2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往陈某2头部、颈部等处刺了数刀后逃离现场,并在逃跑过程中将水果刀扔在路边的稻田里。李某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车开到现场附近的泥沟里,导致车无法行驶。于是又下车返回现场查看,发现被害人已死亡,遂将死者身旁还亮着的手电扔到附近的鱼塘内。李某某步行逃回家后,将作案的事情告诉儿子李某2,并电话叫其女婿沈某某驾驶摩托车赶到李某某家,将二人带上赶到车辆停放的位置,将车推起后由李某某驾车带着李某2返回家中。2018年2月19日,警方将被告人李某某拘传到案。经法医鉴定:陈某2系被他人持锐器致颈部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万辉律师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事实部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并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为宜。事实部分的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能仅凭口供,也不能只从行为和后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应该从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工具的来源、打击的部位、双方平时的关系等多方面全面客观地分析、验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那么无论是否造成了死亡后果,都应当认定是故意伤害罪。
综观本案,首先,我们从本案的起因来看,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相识。次年9月,吴某某与其前夫陈某某离婚后,搬到李某某家中与其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在同居生活期间,二人因感情及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7年11月,吴某某离开李某某家后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李某某认为吴某某在其家生活期间,自己在感情上受到了欺骗、经济上受到了损失,有找吴某某讨个说法的想法,这时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其二,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只是与被害人的弟弟陈某某的前妻吴某某有过感情纠纷,而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关系,更无个人恩怨,被告人李某某不可能产生故意杀害一个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无怨无仇的人的犯罪动机,也即被告人李某某不可能具有非法剥夺一个与自己无冤无仇的人的生命的故意。并且,公诉机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其三,从犯罪工具的来源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一直供述自己当时是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进陈某某院子里,致院内发出响声,居住在屋内的陈某某大哥陈某2听到动静后,持手电来到大门口查看。因为事情发生在立春后不久的2018年2月18日,寒夜,天黑的比较早,事发当时已是深夜,李某某没有看清来人,误认为是吴某某,上前准备与来人理论,当时李某某不可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陈某2手持一把菜刀,直接砍向李某某,之后李某某才慌乱地拿出水果刀与陈某2发生厮打,致陈某2死亡。这一点,从李某某身上的伤痕、陈某2死亡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得出来,陈某2死亡后右手还紧紧握着这把菜刀,可见陈某2从院内出来时手里就拿着菜刀,随时有用菜刀伤人的可能性。而在被陈某2手持菜刀砍伤之前,被告人李某某甚至没有考虑过使用犯罪工具的问题。
其四,从打击的部位来看,被告人李某某打击的是被害人的正面颈部,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双方当时是在争斗的过程中,而且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陈某2手持菜刀砍伤后又持刀砍向被害人陈某2时内心的慌乱。另外,从被告人李某某事发后又回到现场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也不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尽管被告人李某某的打击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李某某是一个文化水平低下的农民,并不具备应有的医学常识和认知能力,刀刺正面颈部导致死亡的结果完全出乎他的意料,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持菜刀砍伤后用水果刀反抗发生在极短的时间内,被告人慌乱之中无法判断也无法选择刀刺的部位。同时,被害人先持菜刀砍伤李某某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从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在家没有畏罪潜逃的客观事实及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均能得到充分的反映。公诉人一味地强调客观结果,有悖于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故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为宜。
二、关于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李某某存在如实供述的情节,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能够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李某某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存在如实供述这一情节是不容置疑的。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是在事发后的第二天也即2018年2月19日14时归案,归案当天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此后的所有供述及本次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本案来说,在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均未查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的如实供述对及时查清本案的事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在本次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都表现出了强烈的悔意,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时第一次就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也无推卸责任的想法,这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比较容易接受改造。
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本案发生前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其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某之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再加上今天的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对犯罪事实已经深表后悔,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比较容易接受改造。
(四)被告人李某某系先被被害人砍伤而后才拿出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最多仅有伤害的故意,本案事出有因,系感情纠纷导致,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事出有因,如果不是被害人先用菜刀砍伤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也不会拿出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因此,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最多仅有伤害的故意。
被害人先用菜刀砍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本案可能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的诱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可能无缘无故去杀一个和自己无冤无仇的陌生人。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只有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时才适用死刑。同时,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当,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为宜。辩护人建议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以“疑罪从无”的观念处理本案,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坚持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定罪、量刑。另外,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存在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先用菜刀砍伤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是本案的直接诱因,且本案系感情纠纷导致、并非抢劫、强奸等恶性、暴力杀人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贵院能够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志珠在十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万辉律师建议】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一般较易区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作为,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作为。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那些目无法纪、逞胜好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尽管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犯罪人主观上也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日的,但行为人在行凶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抱漠不关心的态度。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致人死亡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损害他人身体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
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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