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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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都存在欺诈行为,并且资金崩盘前加入的接盘人会存在损失,因此要甄别两罪之间的界限,实现准确定性,需要厘清以下区分要点:
犯罪目的不同
通常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意图无依据或者无偿(不支付合理对价)就占有相对人的财物;而非法牟利目的仅是意图利用相对方的财物,从而取得自己获取利益的机会,对方利益是否受损则在所不论。诈骗犯罪存在一一对应的财物对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一一对应的财物对象,往往分不清入门费被谁分割,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欺诈性通常在虚构或隐瞒的内容上不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承诺的是参与人缴纳入门费后获得拉人头返利的机会,隐瞒的是“庞氏骗局”不可持续、随时崩盘的风险,尚不是对核心承诺内容的隐瞒;而诈骗犯罪承诺的是获取被害人财物对应的支付对价,隐瞒的是承诺的核心内容,即不会支付对价或者已经支付的对价是虚假的。从实质角度看,传销实控人承诺的对价(赚钱机会)存在交付事实,只不过这种对价有瑕疵(不确定性)。而诈骗犯罪不可能存在真实的对价给付。
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
诈骗犯罪的直接客体主要是侵犯财产权,对此认识比较一致。但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直接客体的观点很多,笔者赞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其罪状已经对此叙明,并且认为财产权不是此罪的法益,因为传销参与者在预知风险的情况下为了取得逐利机会而交纳入门费,通常不是认识错误,而是自甘风险,且入门费属于应当追缴的犯罪所得,因此参与者的财产权益不再受刑法关注。
财产损失时点不同
这是链式发展的“庞氏骗局”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的特殊之处,即在断裂之前链条暂时是完整的。诈骗犯罪是典型的数额犯、结果犯,既遂时点即为被害人财产损失产生,被害人一般对此有明确认识,司法机关的介入也不会造成新的损失;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行为犯,既遂时参与人财产损失不一定产生,要么已经回收成本,要么因为还有赚钱机会,一般不认为自身存在损失,而司法机关的介入效果几乎与崩盘等同,此时才标志部分未返本的参与人损失数额确定。
综上,传销活动虽然参与者人人缴纳入门本金,但每个人都清楚运行机制和获利规则,对投入本金的损失风险是有预知的,这一点上不存在被骗,而是妄图取得剥削下线利益的机会,想通过拉人机制赚取超过本金的获利。尽管参与人的入门本金被分割,但确实获得了运行模式本身承诺的赚钱机会,基本达到了双方约定的目的,即使存在赚钱机会是否可持续的不确定性欺诈,但参与人的侥幸和投机心态,注定了夸大性的经济欺诈不是双方交换的核心内容,因而尚未达到刑事诈骗的程度。因此,尽管传销犯罪存在欺诈内容和最终损失,但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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