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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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民终4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广华,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涛(系涂广华之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俊(系涂广华之女),女,200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法定代理人:涂广华(系陈俊俊母亲),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顺,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宪,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上诉人涂广华、陈俊涛、陈俊俊因与被上诉人张承顺、陈正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广华、陈俊涛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昆,被上诉人张承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辉,原审被告陈正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涂广华、陈俊涛、陈俊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一审所请求和主张的赔偿金741308.57元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不准确,以致案件审理的主要方向出现偏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中并无侵权纠纷这一案由,一级案由只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位为侵权纠纷实属定性不准。2、原审法院采信和认定证据不当,且有失偏颇,断章取义,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承顺都提供的罗志军、谢延好、李继明、喻国利四人的询问笔录认定的结果是:“这四人中均没有人证明死者陈某系被告张承顺所雇佣,这四人中谢延好、李继明、喻国利三人均证明‘这个活是陈某喊我们来搞的,他就跟我们的小老板一样,我们平时用钱都从他手里拿,大老板我只知道他姓张,具体叫什么我们都不清楚’;‘我们干的活由陈某分公’”而事实上陈延好、李继明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两人在回答公安机关问话时先说是被陈某喊来的,后又说是张开山打电话喊来干活的。这四人询问笔录中另外一个重要的共同点则是都知道这个活是给一个姓张的大老板干的。而且喻国利、谢延好两人还承认这个活平搞平分。单单从该四分笔录中就不难看出,死者陈某也仅仅是接受了被上诉人张承顺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而已,也恰恰符合上诉人提供该笔录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同样,作为提供该笔录的张承顺,因未能有效证明其目的和方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罗山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出具的《司法见证书》、罗山县××街道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且均能证明死者陈某生前与家人居住地区域已纳入城镇建制和在城镇社区生活和居住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陈某生前留存和保存的在多处务工干活的流水账单,也确系其生前的真实记录,能够印证和说明陈某生前在城镇等地务工及收入来源的客观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死者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承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更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承顺之间仅是陈某为其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类型中的任何一项。加之,张承顺与陈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承揽内容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所以,本案根本不符合承揽与定作的任何法律特点和特征。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承顺将自己承接的为另一被告陈正宪所建造的五层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工程交由陈某完成,张承顺对该粉刷工程没有任何的硬性技术要求,也未提供施工图纸等供陈某参考和使用,原材料和主要作业工具也均由张承顺提供,陈某和其他人员只需按照自己的技术经验将五层楼房屋内外墙粉刷完毕即可,并不需要达到某种高度要求和技术指标,这根本就不符合承揽与定作的事实特点,而完全符合雇主指示雇员应当从事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的特点和特征。4、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有失公平公正。原审法院在未认证厘清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和有关客观事实的情形下,就武断地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关系,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和请求的证据不加以认定,并判决死者陈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直接导致所作判决严重有失公平与公正。
被上诉人张承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支持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准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类别,本案依法查明的事实反映的纠纷本来也属于侵权纠纷范畴,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侵权纠纷的定性是准确的。另外,本案一审案由的定性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而查明的事实,也不影响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以案由作为上诉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我国现行民诉法对上诉事由没有限制,但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目前没有依据案由的定性问题而将案件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所以,案由的确定只是程序上的安排,主要是解决法院内部分工、统计等问题,案由在立案和审理时不正确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2、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定性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证均被被上诉人一一反驳。关于罗志军、谢延好、李继明、喻国利四人的询问笔录,均看不出、也证明不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主张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这几份笔录恰恰反映出谢延好、李继明、喻国利均是陈某雇请的,陈某与三名证人是一个小施工团队,平常他们都在工地一起吃饭,饭都是老罗做。平常吃饭、内外墙粉刷怎么施工、什么时候施工和劳动工具等都是由陈某提供、安排。另外,三名证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也即三名证人均是由陈某雇请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由此可见,是陈某承揽了被上诉人的内外墙粉刷,又从别处雇请工人组成小施工队进行粉刷施工。三名证人的《询问笔录》相某,证实了上述事实。因被上诉人直接将内外墙粉刷发包给陈某,陈某既不从被上诉人手里领工钱,被上诉人也不指示陈某如何施工,陈某安排自己和雇请的其他工人何时施工、如何施工,被上诉人在所不问,被上诉人只要求陈某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可。故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与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的定性是准确的。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罗山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出具的《司法见证书》、罗山县××街道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更是互相矛盾,漏洞百出,《房屋买卖协议》和罗山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出具的《司法见证书》中的房屋买卖的当事人竟然不是同一人且毫无关系,以上证据互相矛盾、漏洞百出恰恰反证了上诉人主张的陈某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完全是不真实的,其各项赔偿完全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农业户口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情形。并且罗山县××街道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被上诉人亲自到罗山县××街道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查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辩论,证实了罗山县××街道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只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的证明,上诉人说一句,罗山县××街道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写一句,证明反映的内容根本没有经过罗山县××街道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实地调查与核实。也即罗山县××街道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完全不是事实,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结合双方举证,同时经过被上诉人一审中当庭向涂广华发问,涂广华的回答证实了陈某事发死亡前在东铺镇龙泉村有房屋、有承包地、一直在领取粮补,其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一直未脱离农村,其所做的粉刷工作只是农闲时偶尔做做,并不是固定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户口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要求。3、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所谓劳务关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理由与一审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涂广华、陈俊涛、陈俊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551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6日,陈某在被告张承顺承建的楼房五楼内刷粉楼梯,陈某在施工中由于不慎摔受伤,随后,陈某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颅脑外伤伴脑疝形成,陈某于2018年4月4日不治身亡,共花费医药费35765.83元。被告张承顺垫付医疗及丧葬费59000元。原告涂广华系死者陈某妻子,原告陈俊涛、陈俊俊二人系死者陈某儿女。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1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和罗山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见证书”,证明购买徐明刚、王华丽二人位于罗山县××乡邵洼村××组的房屋。该协议上买受人(简称乙方)为陈俊涛、涂广华,而见证书上买房人(简称乙方)只是陈俊涛。另外,原告提供死者陈某生前在多处干粉刷工的流水账,但被告不认可。三原告及死者陈某均为农业户口。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元/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169元。另查明,2018年,被告张承顺与被告陈正宪达成承包建房的口头协议,被告陈正宪将其位于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的三间五层楼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张承顺,双方约定工钱700元/㎡。被告张承顺个人承建五层楼房,本人无建筑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诉称死者陈某系被告张承顺所雇佣,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从三原告与被告张承顺所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来看,被告张承顺与死者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纵观本案事实,死者陈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经住院治疗不治身亡,陈某作为承揽方由于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亡,其本人应付主要责任,被告张承顺作为定做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某,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陈正宪将三间五层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承顺,而被告张承顺无建筑资质,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正宪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死者陈某、被告张承顺、被告陈正宪三人责任该院酌定为7:2:1。三原告诉称死者陈某及三原告均居住在城镇,死者陈某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陈某生前居住在城镇,而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现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5765.83元,2、丧葬费25014元(4169x6),3、死亡赔偿金251383.6元(12719.18元/年x20年),4、交通费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3元(9211.5元/年x4年÷2),6、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1-5项合计为334086.43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张承顺应赔偿66817.28元,被告陈正宪应赔偿33408.6元,另外关于第六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张承顺赔偿10000元,被告陈正宪赔偿5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承顺、陈正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涂广华、陈俊涛、陈俊俊赔偿死者陈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76817.28元(应扣除已付的59000元)和38408.6元。二、驳回原告涂广华、陈俊涛、陈俊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一份罗山县东铺镇龙泉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某全家自2013年搬到罗山县城居住,家中责任田由其哥哥陈乃新耕种及收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符合上诉人涂广华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即陈某生前在东铺镇有房屋有承包地,一直在领取粮补。其主要生活及收入来源一直未脱离农村。另外,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不应当出具该主观性非常明显的证明。该证明与一审庭审中涂广华的陈述完全不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排除。
上诉人提交一份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罗山县供电公司开具的用电缴费票据及明细表、一份罗山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居民用水缴费票据。用以证明陈某生前与儿子陈俊涛共同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对缴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交费票据显示的用户名为陈俊涛,并非陈某与妻子涂广华,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某生前在城镇居住。
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事发死亡前在罗山县东铺镇龙泉村有房屋、有承包地、一直在领取粮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生前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案由是什么?2、陈某与张承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3、陈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关于本案的案由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义为侵权纠纷错误,予以纠正。民事案由有误,但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没有错误,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关于陈某与张承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2、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风险是由雇主承担,对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从事粉刷房屋装饰工作,陈某在完成工作时,要自带工具,粉刷完毕由张承顺给付劳动报酬。且陈某手下有一批工人与其一同工作,接受其工作安排,由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陈某粉刷房屋的行为应该是加工承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上岗前未加强培训,张承顺未加强管理,因此,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缺乏安全意识,没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劳动中没带安全防护措施,对此损害,陈某作为承揽人自身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陈正宪作为房主,在建五层房时,应当与有资质的建筑施工队签订建筑合同,盲目的请无资质的施工队施工,违反了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建三层以上房屋,应受建筑法的调整,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对此,陈正宪违法将房屋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对陈某的损害也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将陈某、张承顺、陈正宪三人责任比例酌定为7:2:1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三上诉人、死者陈某均为农村户口。涂广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陈某事发死亡前在东铺镇龙泉村有房屋、有承包地、一直在领取粮补。三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亦不能证明陈某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上诉人涂广华、陈俊涛、陈俊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前让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阮江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静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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