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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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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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事案件中认定“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成本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非法经营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并用“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表述的,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扣除成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系单独使用“违法所得”数额,在认定违法所得时,一般不扣除成本。《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以下简称《办案指引》)所规定的“对于违法所得,可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也体现这一规则。
注意
《办案指引》并非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时,对于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可以参考《办案指引》的规定。但如认为《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案件审理需要的,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因此,对于个别采取交易形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如不扣除成本可能使得案件处理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虑。例如,被告人支付五千元购买个人信息后加价二百元卖出的,或者支付五万元购买个人信息后加价五百元卖出的,是否扣除其所支付的对价成本直接关涉是否入罪和升档量刑,不予扣除似不合常情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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