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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辉律师         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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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原告顾兴文、范德琼诉被告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顾兴文,男

申请再审人范德琼,女

被申请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1331号;二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2805号。

申请再审人顾兴文、范德琼与被申请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80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顾兴文、范德琼原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申请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向两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561.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申请法定事由

一、原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当201212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两申请人使用,但被申请人实际上直到2014年8月18日才房屋钥匙交给两申请人是正确的,是符合本案事实的一审法院以两申请人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561.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是认定事实错误。而原二审判决维持了原一审的错误判决。原一审、二审判决不仅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大量有关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原则也违背了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原二审法院有意违背两申请人向其提交的最高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视最高院的该判决于无物,又不在原二审判决中就其二审判决违背最高院判决的情况进行有力、合法合理的说明!两申请人认为,最高院的该判决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起着指导性作用!下级法院审判时理应借鉴并采纳!原二审法院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作出了错误的二审判决。

首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当201212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给两申请人使用,但被申请人实际上直到2014年8月18日才房屋钥匙交给两申请人是正确的,是符合本案事实的

再者,合同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逾期交房,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1.2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即,两申请人20121230的第二日可以主张违约金。

两申请人、被申请人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违约金按日计算,标准为每日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1.2的违约金。即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4561.6元

最后,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①关于交房时间。原一审、二审均已判决确认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不再赘述。

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可以参考最高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惩戒明显怠于行使权利者,而不应成为保护当事人违约一方的法律武器。

另外,诉讼时效是一个程序性权利,应尽量较少因程序性裁决伤害市场主体实体权利。在诉讼时效把握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要从宽把握,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社矛盾的激化。刻意要求法律知识掌握较少的购房者严格按照两年或三年时效连续起诉开发商,不得不让人怀疑,诉讼时效的确立价值是否被曲解,具体法院保护取向是否存在偏袒?

保护守约的诚信行为,惩处违约者的失信行为,确立市场经济正常秩序是民法的价值所在,诉讼时效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从宽掌握。碍于某个企业利益严苛诉讼时效,只是保护的个别企业利益,但损害的却是社会整体市场秩序,毁损的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逃避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到本案(申请再审人顾兴文、范德琼诉被申请人信阳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两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1.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两申请人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两申请人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另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申请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两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而本案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两申请人向其主张过逾期交房违约金,被申请人也没有明确向两申请人表示不履行,也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本案诉讼时效根本没有起算!也就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的问题!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申请人要求完全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

总之,申请人关于两申请人诉讼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一审法院以两申请人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561.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是认定事实错误。而原二审判决维持了原一审的错误判决。原一审、二审判决不仅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大量有关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原则也违背了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原二审法院有意违背两申请人向其提交的最高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视最高院的该判决于无物,又不在原二审判决中就其二审判决违背最高院判决的情况进行有力、合法合理的说明!两申请人认为,最高院的该判决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起着指导性作用!下级法院审判时理应借鉴并采纳!原二审法院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作出了错误的二审判决。

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两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据,足以证实原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原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属于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违反证据规则,作出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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