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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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XX,男,汉族,1969年03月2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五组5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XX,女,汉族,1970年01月1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吴XX,男,彝族,1965年05月24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杨XX,男,汉族,1980年03月15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XX,男,佤族,1973年03月24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高XX,男,汉族,1980年14月2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被故意伤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五被上诉人从重处罚。
2、请求撤销(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五被告人不予缓刑。
3、请求撤销(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支持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部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五被告人是在山上摘豆子时得知发生纠纷到达现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讯问各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他们在事后编造了大量的谎言,想要掩盖他们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其陈述均为伪证。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上诉人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予考虑,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
根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陈述,案发当天上午,上诉人刘XX父子找到XX石料厂要求处理自家的核桃树被厂里挖机挖掉50棵的纠纷。上诉人之子刘XX就留下电话号码给杨恩后,离开了宇州石料厂。13时10分许,五被告人来到厂里,问清情况后,让黄XX打电话给上诉人父子。上诉人父子以为要解决纠纷,又来到XX石料厂。在双方纠缠过程中,上诉人想要拿石头自卫,当即被五被告人用早已准备好放置于车上的工具围殴上诉人父子。
可见,五被告人系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XX石料厂埋伏,有预谋地殴打上诉人父子,上诉人之子刘XX因为跑得快,才免遭厄运。这一事实足见五被告人的凶残,其凶残在于事先准备了工具,而上诉人只是想从地上捡起石头自卫。但是原审判决对此歪曲陈述,显然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司法不公。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尽管各被告人进行了严密的串供,作出颠倒黑白的陈述,但是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陈述。
证人黄XX陈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刘XX想捡石头,我就跑去推开刘XX并劝他们。刘XX再次捡起一个石头,张XX就拿一根棍子殴打了刘XX”。从证人杨恩陈述可见,吴利雄做的行为只有一次想捡起石头被劝,再次捡起石头即遭到殴打。
原审判决却一味采纳各被告人的虚假陈述,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真审查,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且原审判决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证言于不顾,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导致严重司法不公。
(三)原审判决将李XX、高XX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证人黄XX陈述特别提到,“张XX这方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拿一根棍子殴打刘XX”,根据庭审讯问,多人证实该“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证实李XX已经实际参与殴打了上诉人。
此外,高XX驾车载各被告人前往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事发时在现场助威,并未进行其自己编造的劝阻行为(证人黄XX只是讲到高XX没有参与殴打上诉人),事后又驾车载着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高XX的行为系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运输人员、运输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应该与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是,原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将该李XX、高XX二名被告人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
(一)原审判决将李XX、高XX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证人黄XX陈述及庭审讯问,多人证实该“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证实李XX已经实际参与殴打了上诉人,应该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高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运输人员、运输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高XX应该与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二)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认定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的理由严重失实,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以邻里矛盾、相互打斗、受害人过错、部分赔偿、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由,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理由错误,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1)本案不属于邻里矛盾,而且邻里矛盾与邻里纠纷不是同一个概念,原审判决故意混淆视听,偷换概念。
本案仅凭上诉人与吴XX之间系兄弟关系,就牵强附会地将本案定性为邻里矛盾,实在值得玩味。法庭已经清楚查明,本案的组织者和积极行为人是张XX,纠纷起因也是因为XX石料厂受人之请挖掉了上诉人户的50棵核桃树。就因为上诉人与参与人员吴XX系兄弟关系,就扯到邻里矛盾,其判决目的实在令人费解!
而且,我国《刑法》规定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是邻里纠纷,并非邻里矛盾,其立法本意也是为了化解处理相邻民事关系引发的邻居之间的纠纷。原审判决将分别属于5组和4组的当事人刻意说成邻里,将上诉人远在山上的核桃树被挖说成邻里纠纷,将上诉人到宇州石料厂讨要说法之举说成邻里纠纷,其荒唐程度实在让人怀疑!
(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打斗,认定受害人有过错,并据此对被告人处以缓刑。实际上本案受害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各被告人互相打斗,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与在案证据严重不符。
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陈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刘XX想捡石头,我就跑去推开刘XX并劝他们。刘XX再次捡起一个石头,张XX就拿一根棍子殴打了刘XX”。从证人黄XX陈述可见,刘XX做的行为只有一次想捡起石头被劝,再次捡起石头即遭到殴打。但是,原审判决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证言于不顾,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并据此对被告人处以缓刑,导致严重司法不公。
(3)原审判决以被告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为由,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也是十分牵强的。
上诉人因此次被告人的凶残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达20多万,各被告人是在上诉人(受害人)的多次要求和讨要下,才赔偿了1.5万元。这一点赔偿,相对于他们应该赔偿的款项只是杯水车薪,原审判决据此牵强认定,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实在说不过去!
(4)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是典型的睁着眼睛说瞎话,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本案各被告人因为简单的民事纠纷,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积极组织人员,积极准备逃跑车辆,埋伏于宇州石料厂。之后,假装商谈解决纠纷,在上诉人没有对被告人进行任何威胁的情况下,凶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导致上诉人严重受伤达轻伤一级,达到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用经5万元,还需产生后续医疗费2.3万元,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属于严重的暴力型犯罪。
这样一个随意置他人于死地的凶残犯罪团伙,这样一个为了简单纠纷就准备棍棒、埋伏殴打他人的犯罪团伙,竟然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于这种颠倒黑白的判决,上诉人坚决不服,一定要讨个说法。
2、各被告人均不存在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审适用缓刑错误。
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指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人,由法院宣告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但是规定一个考验期限,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出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况,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不存在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
(1)各被告人均无任何悔罪表现。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自己的犯罪感到后悔,并真诚地表示出来。如在法庭上进行道歉表示对不起被害人,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均属于有悔罪表现。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对于预测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是否会再次犯罪,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案各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进行任何道歉,而且对自己所犯最新百般狡辩,互相推诿,没有任何悔罪表现,这是法庭参审人员有目共睹的事实。
(2)各被告人均未进行积极赔偿。
在伤害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该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主要依据。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拒不认罪,拒不赔偿,
也未表达愿意积极赔偿的愿望,依法不能适用缓刑。
(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原审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出现漏判情况。
1、后续医疗费26000元应该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1)经司法鉴定,上诉人还需取内固定支架及钢板,需要后续医疗费26000元。
(2)该后续医疗费26000元属于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如果该费用不能在本案中得到处理,上诉人必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增加各方面的诉累。
2、上诉人支付的鉴定期间的门诊检查费1018.39元属于医疗费,应该得到支持。
三、原审判决书多处笔误,庄严的法院判决实在不该出现此类错误。
(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四行,将向自诉人刘XX先行支付赔偿款的人员写为“张XX、吴XX、刘XX”,其中的“刘XX”应该是杨XX。
(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四行,将法院支持的医疗费写为93792.50元,应该是93792.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李XX、高XX二人进行放纵,对不应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张XX、吴XX、杨XX错误适用缓刑,对上诉人依法应该得到赔偿的赔偿款不予支持,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严重导致司法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司法不纵不枉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作为社会正义法制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能客观公正、细致入理地依法审查案件,实现社会正义。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XX
二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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