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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辉律师         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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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案件,尽力但未办成不应构成诈骗罪

对于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案件,如果事情办成了,一般不会涉及到诈骗罪的问题,但是对于事情没有办成,请托方以诈骗罪进行控告的,被请托方极容易陷入有口难辩的境地,一方面是此类案件本身的敏感性、特殊性,办案机关容易先入为主的以诈骗罪进行主观判断。

加之请托事项可能存在敏感第三方,被请托人基于多种原因无法详细说明自己实际为请托事项做了哪些争取,以及请托事项没有办成与第三方之间的关联,甚至无法向请托人或者办案机关说明第三方的存在或真实性,因此难以具有说服力,容易陷入诈骗罪的指控和认定中。

对于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案件,不考虑行受贿犯罪问题,实务中的无罪案例不在少数,其根本原因是人情社会,以及社会生活中很多需要解决的事情实际上都是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完成。托人办事并付辛苦费、好处费、斡旋费成了一种社会常态,其本身并不涉及犯罪问题,构成诈骗罪的是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款项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因此,如果受请托人确实具备办事能力和办成事情的可能性,也尽力为请托人办理了请托事项,但事情最终没有办成的情况下,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说,不论受请托人事后是否有能力、是否及时退还款项,都不应成立诈骗罪。

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案件,实际上属于交易型诈骗罪案件,可以理解为请托人用钱向受请托人买服务、买办事的行为。交易型案件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问题,在于合同标的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履行行为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履行意愿的真实性。

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受请托人并没有完全虚构办事能力,且收取款项后有实际的履行行为,且有实际的履行意愿,例如为请托事项进行了真实的沟通、出差办事、支付第三方办事费用、完成步骤性事项等等。此种情形下,即使受请托人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办事能力,存在无法及时退还款项的情况,亦不应构成诈骗罪。当然,上述事实必须是在案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如果是受请托人为了诈骗而故意“走形式”,则另当别论。

针对该问题,我们参考两起法院的无罪判决,进行分析探讨:

1.在(20XX某某刑初字第3XX号,李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中,法院认为:李某某为尹某某的请托事项联系了办事人,其办事人也为其联系了相关人员,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请托人要求返款,被告人亦同意返款,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受请托人被判无罪的核心事实,在于其有实际的办事行为,其有办成请托事项的意愿,当然其后未办成请托事项时,及时退还款项亦是无罪的理由之一。

2.在(20XX某某刑初字第4XX号陈某某等被控诈骗罪一案中,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在卢某请求其帮忙办理A地运营许可证时,称黄某在A地政府中有极好的关系,可以帮忙顺利办理许可证,后又以自己与黄某前往A地联络办证相关事宜需要费用为由向卢某索要办证费20万元,陈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转账给黄某作为前往A地的费用,二人又先后到达A地。黄某找到朋友刘某了解了办理运营许可证的情况,后陈某某再次向卢某提出办妥证件需300万元费用,先付100万元定金的要求,遭到卢某拒绝,陈某某离开A地并未及时将17万元退还给卢某。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陈某某应卢某要求邀请黄某到A地就办理运营许可证一事提供帮助,在收到卢某支付的20万元后亦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黄某,黄某到达A地后也找朋友咨询了办理许可证的相关情况,该款项性质应属帮卢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陈某某对于卢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虽然陈某某在介绍黄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的参考价值更为典型,当事人的涉案行为存在的问题亦更为典型。其一是当事人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人脉”,在事实上可能会被认定为虚构了部分事实,但是办案机关结合全案事实、证据,认定该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全案定性,并非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仅仅属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欺骗行为。该认定也印证了我们一贯的办案观点,一个刑事案件往往既存在有利事实,亦存在不利事实,罪名的认定不是孤立的只看某一个事实,而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全面的评价。

其次是本案中,受请托人在事情未办成时,亦未能够及时退还款项,但是办案机关并没有以未归还款项,即认定受请托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双方约定的好处费,而非是诈骗犯罪所得。因此,此类案件中,在请托事项未办成的情况下,受请托人及时退还款项,能够证明对涉案款项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但是特定案件中,即使没有及时退还款项,也不能当然的反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对于请托型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的核心应是受请托人是否具有一定的办事能力,以及是否有办理请托事项的意愿,是否“尽力”为请托人办事。在受请托人尽力办事的情况下,即使请托事项最终没有办成,亦不应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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