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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辉律师         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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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医院未尽后合同义务致患者损害应担责

2006年10月22日,张某因怀孕临产入住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卫生院对张某采取了急救措施后,但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告知张某需转院治疗。张某家人遂自行联系车辆和医院,将张某转至内乡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救治。转院途中,卫生院未派医疗人员陪送。张某入住中医院后,经检查确诊为:孕8月半、死胎、胎盘早剥、妊高症,需行剖宫产术。中医院在行剖宫产术中发现张某子宫不收缩、出血不止、血不凝,即行子宫次全切除术。2006年12月17日,张某的子宫次全切除经司法鉴定构成5级伤残。2007年7月4日,南阳医学会经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卫生院对张某妊娠高血压疾病、胎盘早剥医疗风险认识不足,病情观察不细,处理措施不规范,子宫次全切除与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张某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张某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卫生院和中医院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5997.95元。

裁判

2008年7月2日,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因怀孕临产到卫生院住院,卫生院未能保障张某顺利生产,在转院途中又未派医生陪送并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致使张某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且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卫生院与张某的子宫次全切及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卫生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请求中医院赔偿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中医院有过错责任。内乡县法院遂判决:被告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73350元的80%计586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卫生院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卫生院在与患者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后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护送义务。

卫生院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的护送义务源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后合同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张青云入住卫生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张青云接受卫生院告知后转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医疗服务合同解除后,因存在有张青云需转往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此时卫生院就需要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卫生院没有安排医护人员协助护送并采取相应的救助保护措施,明显没有履行医疗服务的后合同义务,违背了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卫生院对张青云的医疗损害负有过错责任。

第二,卫生院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

卫生部于1982年4月7日颁布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明确规定了转院、转科制度,即:“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病员在转入医院出院时,应写治疗小结,交病案室,退回转出医院。转入疗养院的病员只带病历摘要”。本案中,卫生院在张青云转院时,由张青云家人自行联系转入医院,并且没有安排医护人员护送,又明显违反前述规定,因此,卫生院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1.原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分析意见和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对产妇今后的生活的影响程度,确定医院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是比较适当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本案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原审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不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案中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668.09元、误工费63元(3261.03元÷365天×7天)、护理费126元(3261.03÷365天×7天×2人)、交通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0127.04元(2229.28元×3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51元(2229.28元×20年×60%)以上共计7310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87.84元(2229.28元×3年)。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65171.94元(73105.13×80%+6687.84元)。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中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二、卫生院赔偿张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171.9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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