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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辉律师         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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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网络电信诈骗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被害方证据不是认定电信诈骗犯罪数额的必要证据(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被一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案号】一审:(2015)崇州刑初字第354号二审:(2016)川01刑终86号

2.电信诈骗中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且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均无法统计的,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电信诈骗团伙成员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可认定为从犯,但因电信诈骗系团伙成员分工协作、共同作案的特点,团伙成员均应对其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案号】一审:(2012)海刑初字第3496号二审:(2013)一中刑终字第4523号

3.电信诈骗专职取款人的责任判断(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在网络电信诈骗案中,对专职取款人是以诈骗共犯论处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者信用卡诈骗定性,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此外,对专职取款人身上还携带大量没有证据证实用于诈骗的他人信用卡是否需要单独评价亦成为案件处理的争议点。

【案号】一审:(2014)东刑初字第00797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01106号

4.大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诈骗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拨打相应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但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不成立牵连犯,又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按一罪论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6)闽0524刑初98号二审:(2016)闽05刑终437号

5.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人民司法2016.08.017)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

6.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6.11.016)

【裁判要旨】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行为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5)甬海刑初字第392号二审:(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

7.从处分意识区分网络钓鱼类刑事案件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2.016)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欲非法占有的财物,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点。网络钓鱼类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可供交易财物而骗取被害人主动支付的货款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点击标注小额款项的付款链接,而乘机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被害人网银账户内巨额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号】一审:(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二审:(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

8.网络诈骗犯罪中的三个争议问题(人民司法2012.14.065)

【裁判要旨】网络诈骗犯罪中行骗地与任一被害人所在地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犯罪分子互相之间虽未谋面,仍可构成共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作为证据使用。

【案号】一审:(2011)涪法刑初字第397号二审:(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59号

9.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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