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万辉律师
电话号码:0376-6100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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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地址:jslawyerwh@126.com
执业证号:14115201610962017
执业律所: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城关镇江淮中路金诚花园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1民初732号
原告:江丽,女,1989年7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孝,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罗素梅,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莹莹,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丽诉被告陈锦孝、罗素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文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及委托代理人万辉、被告陈锦孝、被告罗素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84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14时6分许,被告陈锦孝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莽子线通过弯道由北向西左转弯行使至莽子线莽张杨岗村卫生室路口,与相对方向原告江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江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5月7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25202018年4月28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锦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罗素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系被告罗素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锦孝、罗素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自己为原告江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14时6分许,被告陈锦孝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莽子线通过弯道由北向西左转弯行使至莽子线莽张杨岗村卫生室路口,与相对方向原告江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江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锦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住院14天费12520.3元。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江丽伤残为十级;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罗素梅系豫S×××**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幼儿园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交警已认定被告陈锦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损失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江丽提供其和丈夫陈波共同经营的罗山县××张镇海尔统帅永盛电器专卖店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江丽和丈夫陈波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还提供罗山县××张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山县××张镇杨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山县××中心学校出具的原告江丽和丈夫陈波的长子陈赛的《学籍基本信息》、罗山县××张镇小巨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丈夫陈波自结婚开始在城镇居住,事发前已在莽张镇街道居住超过四年。原告和丈夫陈波多年来一直在莽张镇街道经营有罗山县××张镇海尔统帅永盛电器专卖店,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来源于经营的店铺,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和丈夫陈波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陈赛、次子陈屹霖、女儿陈佳雨。原告的长子陈赛自2015年9月起在罗山县××中心学校上学,次子陈屹霖2017年2月起在罗山县××张镇小巨星幼儿园上学。确定是否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而本案原告生活、居住、经营及孩子就学均在城镇,所以应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被告陈锦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丽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各项赔偿,被告罗素梅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方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1520.3元(住院费1(住院费12520期医疗费9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6057.21元(36848元/年÷365天×60天)。
5、误工费21497.42元/年(43592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31874.19元/年×20年×10%);7、抚养人生活费44077.22元。陈赛9445.12元(20989.15元×9年×10%÷2人);陈屹霖15741.86元(20989.15元×15年×10%÷2人);陈佳雨18890.24元(20989.15元×18年×10%÷2人);因江道平、王宏梅未满60周岁,对原告要求江道平、王宏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10、鉴定费2200元。
上述共计162567.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256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054.3元(42567.87元×80%)此款151571.05元(120000+31571.05)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丽各项损失151571.05元。
二、驳回原告江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被告陈锦孝负担1666元,原告江丽负担482元。
(经结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3237.05元,汇入原告江丽银行账户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38);给付被告陈锦孝8334元,汇入被告陈锦孝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文 一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川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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