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共党员。三级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2017年创办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是信阳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村(居)法律顾问。... 详细>>
律师姓名:万辉律师
电话号码:0376-6100889
手机号码:13803767683
邮箱地址:jslawyerwh@126.com
执业证号:14115201610962017
执业律所: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城关镇江淮中路金诚花园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1民初727号
原告陈兴付,男,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万辉,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军,男,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济宁久隆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王庙镇王庙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33460244XM。
法定代表人宁恩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新城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533082X7。
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玲,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付诉被告孙建军、济宁久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辉,被告孙建军、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47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孙建军驾驶鲁H×××**号车沿楠子路向东3MK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堂尚东组路口,将路旁电线杆挂倒,原告陈兴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堂尚东组路口被电线挂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孙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军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久隆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投保有保险。请判如所请。
被告孙建军、久隆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人准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请在500元以内酌定。医疗费应扣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孙建军驾驶登记在被告久隆公司名下的鲁H×××**号重型运输车沿楠子路向东3MK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堂尚东组路口,将路旁电线杆挂倒,原告陈兴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堂尚东组路口被电线挂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孙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孙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
原告陈兴付伤后先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440元),随即被送至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2、面部皮肤撕裂伤;3、下颌骨体部骨折;4、颈部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7131.33元。
2018年11月9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遗留张口受限Ⅰ度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200元。
原告为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认定被告孙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久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代二被告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刚年满60周岁,其承包有土地,其主张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要求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方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3571.33元(住院费17131.33元+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3028.60元(36848元/天÷365天×30天);
5、误工费12093.70元(36785元/天÷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2200元。
上述1-3项合计26271.33元,4-9项合计48260.66元。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付58260.6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4-9项48260.66元),余额16271.33元(26271.33元-10000元),由阳光财保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济宁公司赔偿原告陈兴付损失总额为74531.99元(58260.66元+16271.33元)。被告久隆公司、孙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付74531.99元。直接汇入原告陈兴付账户(开户行:罗山农商行账号00×××89)。
二、驳回原告陈兴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建军、济宁久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
审判员 徐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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